案情介绍
202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工作便利,未经他人同意获取服务对象电话号码及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APP账号所需的短信验证码等个人信息500余条,随后以每条3至6元不等的价格在多个微信群内出售,非法获利2530元。
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利用其代办电信业务的便利条件,将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近日,该案已由崆峒区法院宣判,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检察官提醒:
个人信息的泄露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可预估的严重危害。本案中的相关从业人员,擅自将自己从事服务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违法了国家有关规定,且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均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依法受到法律严惩。
在此,提醒相关行业领域的从业人员,在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提供时,一定要严守法律底线和行业规定,严格遵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切勿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会带来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
法律知识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